精神病辯護制度自其設立之初便飽受爭議,存廢之辯未曾停止,有人主張廢除,認為精神病辯護被濫用,不利于刑法一般預防功能的發揮,而且精神病辯護成立后行為人不能受到刑罰的懲罰和接受矯正,可能再次危害社會;有人則主張保留,認為精神病辯護被濫用的觀點是一種臆測,沒有經驗研究作為基礎,他們認為不但精神病辯護可能被不當利用而有損刑罰的必然性,其他的辯護理由也存在同樣的缺陷,而且因精神病而被裁定無罪者并不都被直接無罪釋放,應當被移交給精神病管理機構或監獄。
即使爭論不休,但是世界上不少國家都以刑事古典學派的意志自由論為基礎確立了精神病人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實施犯罪被處罰無可厚非,但是精神病人往往不具有自由意志,對其進行刑法的責難不甚妥當。我國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也做了規定:
《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條 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此外,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不適用簡易程序;第四章規定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那么,精神病人可以天然得到刑法的豁免嗎?并非如此!精神病人犯罪必須經法定的鑒定程序確認,判斷時要兼采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如果經法定的鑒定程序被認定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處罰將會大大減輕;如果被認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則不需受到處罰;而如果行為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是對其辨認和控制能力并沒有任何影響,行為人就屬于完全責任能力人,精神疾病自然不會得到刑法的庇佑。
每當涉及精神病人免于處罰的社會熱點案件出現時,總會有一些反對的聲音出現,諸如“精神疾病濫用為犯罪的阻卻事由,法將不法”、“ 現在有精神病證明的正常人太多了!有權有錢就能辦假證明!真假難辨!”等,但是任何事情的看待都需要保持理性,一味的傾向感性的認知其實并不合理,任何立法都并非是冰冷無情的,往往兼顧情理和法理,飽含著來自法律對犯罪之人的善意和溫情,不能因為精神病辯護尚且存在進步空間便一刀切的將其全然否認,法治本就需要在激烈的質疑和爭議中、在公民的尊重和信仰中不斷完善,趨向完美。